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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花蓮、宜蘭等十五個地方律師公會聯合新聞稿。

公告日期:2019-05-06

108年5月6日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花蓮、宜蘭等十五個地方律師公會聯合新聞稿

就「法官法修正草案部分條文,侵害審判獨立原則、限制在野法曹監督功能」之嚴正聲明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近日審查「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尤美女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官法修正草案(下稱尤版草案),將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作為評鑑事由,顯已侵害審判獨立原則;又此草案關於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組成規定,獨厚特定團體,並讓少數委員主導評鑑過程,勢將戕害評鑑決議之公正性,及影響審判獨立;另法官評鑑委員之律師代表,係由全國律師票選產生,應對全國律師負責,自與其是否擔任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定職務無關,惟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出之法官法修正草案(下稱院版草案)、尤版草案,卻禁止律師公會相關人員擔任法官評鑑委員,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足見相關法官法修正草案,實有諸多疑義,此涉法官獨立審判是否得以維持、在野法曹可否發揮監督功能等情,著實攸關重大。爰特聲明如后:

一、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以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為其審判核心,自不受任何干涉,不應作為評鑑事由:
所謂法院的審判,係以特定法令為基礎涵攝已證明的案關事實而定其法律的效果,必須通過詮釋循環而找到最接近事實的個案規範,再據以作成從抽象法令推論到對個案事實的法律判斷,以相當綿密的三段推論來呈現(請參大法官釋字第694號解釋之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顯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以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為其審判核心,不受任何干涉。
惟尤版草案第30條第3項規定:「僅指摘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不得付個案評鑑。但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不在此限。」而允許對法官就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予以個案評鑑,無異侵害審判核心,顯然違反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審判獨立原則,自不應修正。

二、法官評鑑委員會之組成不應獨厚特定團體,及讓少數委員主導評鑑過程,否則勢將戕害評鑑決議之公正性及客觀性,並影響審判獨立:
尤版草案第33條第1、3、4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二人、法律學者一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法官評鑑委員會設專任委員五人,由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三人、律師一人及法律學者一人出任。」、「法官評鑑委員會設召集委員一人,由全體委員自五名專任委員中推舉之。」、「專任委員職等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召集委員為特任官,均由司法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上開草案將法官評鑑委員會之人數,法官代表由三人降至一人、律師代表由三人降至二人,並將學者等代表由四人增至七人,顯然造成各方人數失衡,尤其所謂「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乙節,將使特定團體(例如:特定司改團體)不僅可以請求進行評鑑,並可擔任多數評鑑委員,顯會戕害評鑑委員會組成之公正性及客觀性,因此尤版草案所為人數調整,顯不合理,且讓律師由三人降至二人,更漠視律師身為在野法曹之地位及專業判斷,實不妥適。
此外,院版草案第33條第1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而將評鑑委員由十一人增至十三人,惟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均為外部監督,若要加強外部監督之人數,應該是要分別增加人數,然院版草案卻將增加之二人全部歸由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顯失均衡,並讓身為在野法曹之律師無法充分發聲,自應將增加之其中一人歸由律師,方屬合理。
又就目前法官評鑑委員會之運作,係就個案而為評鑑,並未設專任委員,以免因為權力過度集中,進而影響評鑑之公正性及客觀性,惟上開尤版草案卻設專任委員,職等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並設召集委員一人,而為特任官,任令少數專任委員因此主導評鑑之進行及作成,而致評鑑過程更加封閉,顯然不符評鑑公正性、多元性及客觀性之要求,更難取信於民,自不應進行相關修改。

三、法官評鑑委員之律師代表,係由全國律師票選產生,應對全國律師負責,自與其是否擔任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定職務無關,不應禁止其等擔任:
院版草案第3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評鑑委員:…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尤版草案第34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第一項委員:…三、全國性律師組織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秘書長及三年內卸任之理事長、秘書長。」而均限制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定職務代表律師擔任評鑑委員。
惟依現行法官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官評鑑委員之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本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而依院版草案、尤版草案,亦均維持上開規定,僅係文字有所調整,顯見律師代表係由全國律師票選產生,其既接受全國律師之付託,自應對全國律師負責,則其行使職權,既應以全國律師之民意為依歸,自與其是否擔任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定職務無關。甚且,其等因為擔任相關職務,參與會務較為瞭解相關行政作業程序,所累積的見聞經驗應當更有助於判斷之客觀性及正確性,而上開草案禁止其等擔任法官評鑑委員,顯係出於與評鑑公正性無關之考量,自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並形成人力資源之浪費,無端排除更具素養之適合律師。
再者,依現行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計有四個途徑,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僅係其中一個途徑,堪認上開草案率予禁止相關人員擔任法官評鑑委員,顯不合理;且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對於是否請求進行評鑑,係採須經理監事聯席會決議,並非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個人所能決定,而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未必就是理監事,更遑論其可參與決定,顯見相關限制著實過於嚴苛無理,更與實況不符。況在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請求進行評鑑後,相關律師代表乃基於全國律師之付託,故其行使職權,顯與所屬公會無涉,縱使遇到所屬公會之請求案件,並無職權衝突之情,退而言之,亦可個案迴避處理,足見上開草案遽予禁止其等擔任法官評鑑委員,顯然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實亦違反比例原則,因此院版草案及尤版草案所為上開增訂,顯不合理,自應刪除。
由於審判獨立原則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救濟程序,乃是國家運作之基石,所以屬於憲法位階,若是受到侵害,法秩序勢將崩壞,國本將有動搖之虞,祈請行政及立法機關切宜深思!

四、建請司法院及法務部盡速妥為處理不適任之司法官:
此外,尤版草案關於審判獨立部分,本會雖認有上開不當,然審判獨立之目的在於建構公正公平之司法,進而使人民權益獲得確實保障,若司法院及法務部無法有效處理少數不適任之司法官,不僅使多數認真負責之司法官因此蒙羞,遭致人民誤解,且加深人民對司法之不信任,故建請司法院及法務部能儘速妥為處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理事長 李慶松
基隆律師公會 理事長 游開雄
桃園律師公會 理事長 徐建弘
新竹律師公會 理事長 王彩又
苗栗律師公會 理事長 饒斯棋
台中律師公會 理事長 黃幼蘭
南投律師公會 理事長 黃文皇
彰化律師公會 理事長 蔡宜宏
雲林律師公會 理事長 廖元應
嘉義律師公會 理事長 陳澤嘉
台南律師公會 理事長 許雅芬
高雄律師公會 理事長 蘇俊誠
屏東律師公會 理事長 林朋助
台東律師公會 理事長 蕭芳芳
花蓮律師公會 理事長 鍾年展
宜蘭律師公會 理事長 黃豪志

新聞聯絡人:黃靖閔秘書長
電話:02-2388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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