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1年10月8日第24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訂定
民國92年2月14日第24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5條第1款條文
民國96年5月22日第26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2、3、6、8條條文
民國97年10月29日第26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民國101年6月5日第28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增修訂部分條文
民國101年10月2日第28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民國102年2月5日第28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民國102年6月18日第28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六條條文
民國105年10月6日第29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民國108年6月6日第30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第一條 爲增進會員福利及權益,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者,由本會依本辦法支給福利:
一、會員結婚,本項福利每人僅限申領一次。
二、會員子女之出生。
三、會員死亡。
四、會員之配偶或父母、子女死亡。
五、會員受有重大疾病或重大傷害。此以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之重大傷病為準。
六、會員受有重大災害。
七、會員之敬老活動。
八、本會所主辦或協辦之國內外旅遊活動。
九、其他經理事會決議之會員福利或慰助事項。
會員依前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申請福利金,一年以一次為限。
同一重大疾病、重大傷害及重大災害,均以補助一次為原則。
第三條 會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會員、及其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不得依本辦法
向本會申請支給福利金:
一、會員因受懲戒停止執行職務期間未滿者。
二、會員受除名懲戒確定者。
三、會員自行退會或依本會章程規定予以退會者。
四、會員未結清到期會費者。
第四條 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支給者,應由會員於事件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
相關資料或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其支給方式如下:
一、會員結婚參仟陸佰元。
二、會員子女之出生參仟陸佰元。
第五條 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支給者由會員之家屬或法定繼承人申請,依同條項第四
款支給者由會員申請,依同條項第五款、第六款支給者由會員或會員家屬申請,均應
於事件發生後六個月內或發生時起至終止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資料或證明文件向本會
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其支給方式如下:
一、會員死亡壹萬伍仟元,得再致送輓幛、花圈或鮮花。
二、會員之配偶或父母、子女死亡參仟伍佰元,得再致送輓
幛、花圈或鮮花。
三、會員受有重大疾病、重大傷害或重大災害補助額以陸仟元為限。重大傷病之申
請,須提供醫療費用單據,未逾陸仟元者,按實際支出額補助。
第六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福利金之支給,簽由律師權益委員會主任委員、秘書長呈請理事長
核准後動支。
第七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