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會相關規章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章程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章程

原制定日期:民國3744

修正日期:

民國84年3月26日第22屆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2、4、6至9、12、14、16、17、20至25、28、55各條條文及增訂第18條之1,並經報奉臺中市政府84年4月13日84府社行字第044857號函同意備查。

民國86年3月16日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8條第1項、第11條及增訂第53條之1條文。

民國87年3月22日第2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11條第1項、第20條及增訂第11條第2項條文。

民國88年3月27日第2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本會章程章名與第1至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4至16條、第18條、第18條之1、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2條、第24至26條、第29至30第37條、第49至50條、第52條、第54條條文及第5章章名,並刪除第51條條文。

民國90年3月31日第2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10條及增訂第4條第7款(以下各款遞增加一,條文內容不變)、第13條之1、第18條之1第5款(原第5款改為第6款,條文內容不變)。

民國91年3月30日第2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8條及第11條條文。

民國93年3月28日第2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8條第1項條文。

民國94年3月19日第2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22條及增訂第55條第2項條文。

民國95年3月26日第2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5條條文。

民國95年3月26日第26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5、6條條文。

民國97年3月30日第26屆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45、46條條文。

民國99年3月27日第27屆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增訂第4章之1及增訂第13條之2至第13條之6條文。

民國103年3月29日第28屆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38條條文。

民國106年3月25日第29屆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3條第2項條文。

因應1091月律師法修正,條文全新修正:

民國109年12月27日第30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通過,第一章總則,修正第2條、增訂第3條、修正第4條(原第3條)。第二章任務,修正第5條(原第4條)。第三章會員入會及退會,修正第6條(原第5條)、新增第7條及第8條、修正第9條(原第6條)至第11條(原第8條)、增訂第12條及第13條、修正第14條(原第9條)。第四章會員權利及義務,修正第15條(原第10條)至第19條(原第13條)。第五章章名修正,章次修正,修正第20條(原第13條之2)及第21條(原第13條之3)、增訂第22條、修正第23條(原第13條之4)至第25條(原第13條之6)。第六章章名修正,章次遞延,修正第26條(原第14條)、增訂第27條至29條、修正第30條(原第15條)至第31條(原第16條)。刪除第46條(原第28條),本會不採取會員代表制度。(章程修正第31條以前,均已進行討論且為決議,待全部討論決議完成始能生效。)

民國110年4月10日第3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通過,第32條(原第17條)條次變更、修正第33條(原第18條)、增訂第34條、修正第35條(原第19條)至第45條(原第27條)。原章程第七章酬金,本章刪除。第八章經費及會計,本章新增,新增第46條至第48條、修正第49條(原第53條之1)。第九章律師倫理及風紀,章名修正,章次遞延,原章程第37條刪除、修正第50條(原第38條)、新增第51條、原章程第39條刪除、新增第52條、原章程第40條刪除、新增第53條、原章程第43條刪除、修正第54條(原第45條)、原章程第46條至第48條刪除、第55條(原第49條)及第56條(原第50條)條次變更、原章程第51條刪除、修正第57條原第52條)。第十章附則,原章程第53條及第54條刪除、修正第58條(原第55條)、新增第59條。

民國111年3月26日第31屆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37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第2條 

本會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會員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本會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法令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

第3條

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律師法、人民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4條

本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

會址設於臺中市。

 

第二章  任務

第5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政府行政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關於會員素養提昇之事項。

八、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九、關於人民權益、自由保障事項。

十、關於會員在職進修之實施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二、關於推展會員非訴訟領域之執業事項。

十三、關於本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執行事項。

十四、關於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6條

律師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或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業,始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7條

本會之會員分為一般會員、特別會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一、主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及其受僱律師。

二、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

三、分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常駐律師及其受僱律師。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者,得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

一般會員主事務所遷離本會組織區域,而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者,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本會外,轉為特別會員。

第8條

一般會員申請入會應經常務理事會審核通過始能入會。

對一般會員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本會受理前項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或手續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9條

會員申請入會應辦理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一份、會員名簿二份、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聲明暨同意書一份,並附二吋半身相片四張及電子檔。

二、檢附律師證書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二份。

三、須經律師職前訓練者,應檢附律師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文件影本二份。

四、曾任公務員者,應檢附離職證明文件影本二份。

五、繳納入會費:

(一) 一般會員應繳納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特別會員亦同。

(二) 特別會員變更為一般會員者,或一般會員變更為特別會員,均無須另繳納入會費。

(三) 退會會員及經除去其會員資格會員再申請入會,其入會費減半。

(四) 退會會員及經除去其會員資格會員欠繳會費者,再申請入會時,應繳清前欠會費。

(五) 履行地為本會會址所在地。

第10條

律師經本會審核同意為一般會員者,即成為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本會審核決定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一般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會員證,並登記於會員名簿。

會員證如遺失或損毀,得繳交工本費及相片,申請補(換)發。

會員證得以紙本以外方式發給。

第11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 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 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 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會員得申請退會,於退會申請書送達本會時生效。

會員因本條第一項所規定應除去其會員資格之原因消滅後,得申請重新入會。

會員死亡者,由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會員退會或經除去其會員資格時,已繳納之入會費、退會當月以前之常年會費等均不退還。

會員退會或經除去其會員資格時,仍應繳清所有積欠之費用。

第12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得予停權:

一、 欠繳常年會費達一年以上,經催繳而仍未繳納者。

二、 未依本章程規定繳納入會費,經催繳而仍未繳納者。

前項之停權時間至補繳完畢之日止。

會員停權期間,不得享有第四章所規定之各項權利。

第13條

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應辦理下列手續:

一、 填具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並依本會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二、 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律師終止跨區執業時,應向本會為終止之書面通知。

第一項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得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定之;修正時亦同。

律師未依規定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未按期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經查證屬實並催告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本會得視其違反情節,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情節重大者,得併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律師倫理規範或相關規範所規定之方式處置之。

第14條

一般會員因違反律師法,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者,應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

特別會員或跨區執業律師因有違反律師法,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應移付懲戒者,應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移送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移付懲戒。

一般會員涉及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移付懲戒以外之處置或不為處置者,應將結果通知受處置會員及請求處置人,並告知得於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第四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第15條

一般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被推薦權及參與本會舉辦之在職進修、各項活動,並享有本會相關福利、保險等權利。

前項在職進修、各項活動、會員福利及保險等有關事項之實施辦法,授權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會章程另有規定外,與本會一般會員相同。

第16條

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均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陸佰元。入會、退會當月未足一個月者,仍以一個月計費。

常年會費履行地為本會會址所在地。

會員入會時間合併計算滿三十年,且年滿六十五歲之當月起,免繳常年會費。

會員有下列情形者,減免繳納常年會費二分之一:

一、入會時間合併計算滿二十年,且年滿六十五歲之當月起。

二、入會時間合併計算滿十年,且年滿七十歲之當月起。

女性會員懷孕分娩,免繳納常年會費兩個月。

前三項規定之會員,如有欠繳會費者,應自其補繳會費完畢之當月起,方得減免常年會費。

會員因服兵役、替代役等職務或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或其他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而未執行律師職務者,得以書面申請,並檢具相關憑證,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同意後暫停會籍。

暫停會籍期間,會員免納常年會費,亦不得享有會員之權利。

暫停會籍原因消滅時,即回復原來之會籍。

第17條

會員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前項在職進修之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18條

會員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會員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施行辦法,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特別會員已於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第一項之事項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免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辦理。

第19條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設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者,應於設立後十日內經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分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者,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第五章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入會及退會

第20條

凡經法務部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之外國律師,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得加入本會為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

外國律師非加入本會為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不得在本會轄區內執行職務。

第21條

外國律師入會應辦理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一份、會員名簿二份、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聲明暨同意書一份,並附二吋半身相片四張及電子檔。

二、交驗律師證書及法務部許可執業之證件暨護照影印本各二份。

三、無律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聲明。

四、未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證明。

五、未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處分或未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證明。

六、初次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重新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提出文件如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第22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有本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應除去其會員資格情形之一者。

二、有律師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第23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新臺幣陸佰元。

第24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其人數不計入會員人數。

第25條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本章程關於特別會員之規定,適用於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

 

第六章  組織及選舉

第26條

本會置理事、監事如下:

一、理事十五人,負責執行會務,由會員直接選舉之,並互選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二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二、理事長出缺時,由常務理事共推副理事長一人代理,其任期至原理事長任期屆滿為止。

三、監事五人,負責監督理事會,由會員直接選舉之,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四、常務監事出缺時,須補選常務監事,至任期屆滿為止。

理事長為本會代表人,負責綜理日常會務。

理事長請假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副理事一人代理,受指定之副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代理職務時,由另一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均請假或均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常務理事均請假或均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

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第27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訂定臨時會費、特別捐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及決算。

五、議決重大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本會之解散。

七、議決會員之除名。

八、議決其他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第28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三、處理會務、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29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第30條

理事、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概屬無給職,任期三年,於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改選,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31條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但如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須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主張,其限制連記額數於圈寫時,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之二分之一。

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選舉,以得票次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抽籤定之。

第32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報告後送交監事會審核。

第33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或本章程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罷免之。

第34條

理事選舉得票數於公告應選理事人數之後五名者,為本會候補理事,並依其得票數多寡排列順位;監事選舉得票數於公告應選監事人數之後二名者,為本會候補監事,並依其得票數多寡排列順位。

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遇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排列順位遞補職務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者。

四、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者。

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得分別於理事會、監事會,或於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中到場陳述意見,但不列入當次會議出席人數,且無表決權。

第35條

本會出席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代表,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一般會員擔任。會員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依律師法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定之。

前項團體會員代表得隨時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改派之。

第36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由理事長就會員中遴選兼任之,均為無給職;另聘僱有給職總幹事一人、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以專任為原則。

秘書長、副秘書長及總幹事、會務工作人員之人選,由理事會通過後聘用之,受理事長指揮監督,辦理日常業務;在辦理監事會事務時,應兼受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

會務辦事細則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定實施。

第37條

本會為強化律師在職進修,增進律師專業知識,設臺中律師學院,綜理本會在職進修及拓展專業領域事務,並由本會理事長兼任院長,任期隨職務同進退。

臺中律師學院組織辦法,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定之。

本會設下列各專業委員會:

一、憲法及行政法委員會。

二、民事法委員會。

三、刑事法委員會。

四、民事程序法委員會。

五、非訟程序委員會。

六、刑事程序法委員會。

七、修復式正義委員會。

八、信託制度改進及業務推展委員會。

九、智慧財產權委員會。

十、醫事法委員會。

十一、環境法委員會。

十二、勞動法及社會法委員會。

十三、家事及婦幼問題研究委員會。

十四、大陸法令研究委員會。

本會設下列各專門委員會:

一、倫理風紀委員會。

二、編輯委員會。

三、律師權益委員會。

四、人權保護委員會。

五、平民法律服務委員會。

六、法治教育委員會。

七、司法改革委員會。

八、司法實務研究委員會。

九、國際交流委員會。

十、新進律師權益委員會。

十一、會員聯誼委員會。

十二、會館管理委員會。

本會為推展會務及服務會員,得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設其他專業或專門委員會、工作小組。

委員會委員或小組成員須為會員,置主任委員(組長)一人,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後聘任;委員(成員)由主任委員(組長)建請理事長提理事會通過後聘任。

臺中律師學院、委員會(小組)得提出經費預算或工作計畫,報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核定後施行之。經費預算或工作計畫,報請理事會核定後施行之。

 

第七章  會議

第38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五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由理事會決議召開之,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但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二十分之一以上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之書面請求,或監事會請求召開時,應舉行臨時會員大會。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經書面、電子郵件、公告或其他電磁紀錄等方式送達;會員能適時到會者,不受該通知日數之限制。

二、理事會議:每二個月至少應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如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應召開臨時理事會。

三、監事會議:每二個月至少應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如經監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應召開臨時監事會。

四、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本會之會務涉及理事會、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由理事長、常務監事會同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五、常務理事會議:由理事長隨時召集之。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會議,得以電子通訊或視訊等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定之。

第39條

會員大會應有會員二十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如出席人數不足二十分之一,再行召集時,其連續缺席者,應於會員總數內扣除計算之;但仍不足出席人數時,依法處理之。

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應公告之。

第40條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須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前項會議,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請假三次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缺席二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41條

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

第42條

會議事件,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決定,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43條

會員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會員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一般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一般會員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重大財產之處分。

二、本會之解散。

本會之解散,除前項第二款規定外,亦得隨時以全體一般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

第44條

理事、監事或會員與會議事件有關係者,得陳述事實或意見,但無表決權。

無表決權之人數,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

第45條

本會各種法定會議,均須在會前函報臺中市政府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第八章  經費及會計

第46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跨區執業服務費。

四、捐款。

五、利息收入。

六、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本會之經費挹助。

七、其他收入。

第47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1月1日起至同年度12月31日止。

第48條

本會所編製之決算表、預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應放置於本會所在地,並得刊登於新聞紙、工作報告或其他出版品,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

第49條

本會解散後,賸餘財產應歸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所有。

 

第九章  律師倫理及風紀

第50條

會員與當事人訂立委任契約,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委任範圍、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第51條

會員應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規定,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亦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第52條

會員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應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53條

會員不得挑唆訴訟,並應以正當方式推展業務。

第54條

會員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及規定。

第55條

會員撰擬書狀應留繕本存查,備委託之當事人閱覽。

第56條

會員見證契約、遺囑及其他簽證文件,應留件存查。

第57條

會員違反本章程之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本會應負責檢舉。

 

第十章  附則

第58條

本章程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59條

本章程自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但本章程第16條第3項關於會員免繳常年會費之規定,不適用於本章程修正前已符合免繳常年會費資格之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