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
原制定日期:民國80年11月23日
修正日期:
84年3月4日第22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九條第七款部分。
93年2月20日第15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規則名稱、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五、六款、第十條及增訂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
93年3月17日第25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會通過前修正案自93年3月18日起實施,不溯既往。
95年11月29日第2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97年8月27日第26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七條前段。
106年3月2日第29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106年8月3日第29屆第14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一條,暨增訂第八條之一。
107年2月1日第29屆第14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條,暨增訂第十二條之一、二、三、四、五。
113年8月1日第32屆第2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九條。
第 一 條 本規則由理事會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制訂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本會章程第二十條所定之人員。
第 三 條 本會新進會務工作人員,由理事長徵詢其他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之意見後暫行
試用,於三個月內提交理事會追認後正式聘僱之;理事會不予追認時,應於一
週內停止試用。
第 四 條 會務工作人員需覓妥殷實之保證人二人,經理事長核可後,立檔保存;但總幹
事之保證書,由主辦總務理事負責保管之。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聘僱為本公會會務工作人員:
一、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通緝在案者。
三、怠忽職務或曠職者。
四、行為損害本會名譽或有損害本會名譽之虞者。
第 六 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薪給,由理事會決定之,但試用人員之薪給,由理事長決定
之。
第 七 條 會務工作人員上下班時間為08:30~12:00、13:00~17:30;但因特
殊需要,理事長得延展或增加之,延展或增加之工作時間,如逾通常辦公時
間者,應按比例給予津貼。(97年8月27日修正前原條文:會務工作人員之
工作時間,與所派駐之法院或其他機關之辦公時間相同;但因特殊需要,理
事長得延展或增加之,延展或增加之工作時間,如逾通常辦公時間者,應按
比例給予津貼。)
第 八 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服務,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依據法令及本會章程之規定及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盡忠職守。
二、保守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三、誠實熱心服務,工作力求切實,不得敷衍虛應。
四、公款公物,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
五、離職時,應將經辦工作項目及保管文書財物,妥善交代。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由理事長按其情節,責令改善或予以處分;情節
重大者,由理事會決議另作處置。
第 八 條之一 總幹事除例行分派職務外,承理事長及秘書長之命,綜理所有會務、編列
年度預決算書、年度行事曆,及辦理理事長、秘書長交辦事項。
前項工作,總幹事應視其工作內容,或依理事長、秘書長之指示,擬定工
作執行計畫,呈報秘書長、理事長核示。
會務工作人員工作職掌及其分配等事項,由秘書長徵詢總幹事之意見後予
以規劃核定,理事長得視情形調整之。
總幹事對各會務工作人員之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具有考核初審權。
第 九 條 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者,得填具請假單,檢附相當證明文件,
經理事長核准給假:
一、因事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逾十四日。事假期間
不給薪資。
二、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未住院者,其病假全年合計不
得逾三十日。住院者,其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未住院病
假與住院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本人結婚者,給婚假二週。
四、本人分娩者,給產假八週;本人流產者,給產假三週。本人妊娠期間
給產檢假七日。會務工作人員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
給陪產檢及陪產假共七日。
五、因祖父母、岳父母或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六日,因父母、翁姑
或配偶、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四日,因曾祖父母、配偶祖父母死
亡者,給喪假三日。
六、參加國家考試、應徵召服兵役(役期一個月內)或經本會指派參加訓
練或研習者,依所需日數給予公假。
七、在本會任職正式聘僱,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同一時間並不得有二人以上休特別休假。未休足之特別休假,按日加
給薪津。
前項所稱全年係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其於年中
到職者,前項所定日數,按月折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婚假及產假,均不得分割,其間遇有星期假
日,亦應計入。
因婚、喪、產假或疾病時,得由理事長視當時之財務狀況發給慰助金。
其額度逾新台幣壹萬元以上者,應提請理事會通過或追認。
第 十 條 會務工作人員請假時,應互相代理並簽請理事長同意。
第 十 一 條 未經准假或假期已滿不依規服勤者為曠職;連續曠職三日或全年累計曠職
滿十日者,解聘或解僱。
第 十 二 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獎懲、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
第十二條之ㄧ 會務工作人員之平時考核,依日常工作績效,優良者予以記大功、記功或
嘉獎,不良者予以解聘、解僱、記大過、記過或申誡。
前項考核,除解僱及解聘外,依下列規定,併入年終考績計算:
一、記大功一次,增給九分;記大過一次,扣減九分。在考核年度內,
記大功二次未經抵銷者,發給一個月薪額之特別獎金;
記大過二次,未經抵銷者,應即解除聘僱。
二、記功一次,增給三分;記過一次,扣減三分。
三嘉獎一次,增給一分;申誡一次,扣減一分。
前兩項之獎懲,由常務理事會決議;但嘉獎及申誡,得由理事長逕行核定
後,提出報告於理事會。
第十二條之二 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工作努力,有優異之表現者。
二、熱心從事本公會會務相關工作,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三、有其他足為其他員工楷模之優秀事蹟者。
第十二條之三 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功:
一、對本公會各項制度或服務事項之改進擬定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
者。
二、本公會遭遇緊急事變,能勇於負責、應變處理,並措置得宜者。
三、舉發違反法令或本公會規定或損害本公會利益之案件,經查明屬實者。
四、其他具有足堪表揚之優秀功績者。
第十二條之四 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功:
一、維護本公會權益,有重大貢獻者。
二、工作表現特別優異,有助本公會提昇聲譽者。
三、遇有意外事件,極力搶救,使本公會因而減少損害者。
四、有其他足堪表揚之重大優秀功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