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
原制定日期:民國80年11月23日
修正日期:
84年3月4日第22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九條第七款部分。
93年2月20日第15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規則名稱、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五、六款、第十條及增訂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
93年3月17日第25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會通過前修正案自93年3月18日起實施,不溯既往。
95年11月29日第2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97年8月27日第26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七條前段。
106年3月2日第29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106年8月3日第29屆第14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一條,暨增訂第八條之一。
107年2月1日第29屆第14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條,暨增訂第十二條之一、二、三、四、五。
113年8月1日第32屆第2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第九條。
第十二條之五 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視其情節輕重,施予適當之懲戒處
分:
一、違反本規則第八條或本公會其他規則之規定者。
二、工作時間內談天、嬉戲或從事規定以外之工作者。
三、擾亂本公會或職場之風紀、秩序者。
四、行為有損本公會之名譽或信用者。
五、因故意或過失,致本公會受有損害者。
六、工作懈怠、違反或怠於執行主管人員關於業務之指示,或遲誤工作期限
者。
七、無故遲到、早退者。
八、無故擅離職守或曠職者。
九、託人代打卡或代他人打卡,或以其他方式偽造、變造出勤紀錄者。
十、偽造或變造職務上之文書者。
十一、浪費公帑、公物者。
十二、洩漏或試圖洩漏本公會業務資料或會員個人資料者。
十三、未經本公會許可而兼任其他職務者。
十四、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不當利益或佣金者。
十五、侵占、挪用、竊取公物、公帑,或有其他舞弊行為者。
十六、利用本公會名義或任職於本公會之身分,在外招搖撞騙或詐取財物
者。
十七、於受懲戒後,仍未改善而再犯者。
十八、會務工作人員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或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者,本公會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契約。
第 十 三 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年終考績,由總幹事填寫初審考核表,逕交秘書長,再由
秘書長及人事主任進行覆核,並由秘書長擬具考核報告書,陳送理事長;
理事長接獲考核報告書後,得為適當調整,提請常務理事會決議。
總幹事之年終考績,由人事主任、秘書長初審後,由秘書長擬具考核報告
書,陳送理事長覆核後,提請常務理事會決議。
會務工作人員之平時考核,由總幹事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製作平時考核報
告書,逕交秘書長、人事主任及理事長。
考核項目包括:服務態度、專業能力、工作品質、效率、積極性、創新能
力、解決問題能力、負責度、團隊精神、辦公室人際關係。每項滿分為一
百分,以平均得分連同獎懲紀錄計算考核成績。但平時考核得依秘書長或
理事長所指示之項目辦理考核。
第 十 四 條 前條評定之考績得分,依下列規定予以獎懲:
一、九十分以上為優等,得發給一至三個月薪給之考績獎金,並得晉薪級
一至三級。
二、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為甲等,得發給一至二個月薪給之考績獎金,
並得晉薪級一至二級。
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為乙等,維持原薪級,並得發給十天至一個月
薪給之考績獎金。
四、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為丙等,不予獎懲。
五、六十分以下為丁等,提請理事會解除聘僱。
六、連續二年考績列為丙等者,解除聘僱。
評定考績在丙等以下者,得申請理事會重行評定;理事會重行評定時,不
得作較原考績不利之評定,亦不得改列甲等以上。
會務工作人員支薪已到本職最高薪級,如考核成績為優等,經理事會或理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得給予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年功獎金;如為甲等,經理
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得給予半個月至一個月年功獎金。
第 十 五 條 會務工作人員因犯罪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時,由理事會決議予以停職,停職期間不發給薪給,但受
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之一 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年終獎金之發給,應由常務理事會依當時之財務狀
況及工作績效決議之。
第 十 六 條 會務工作人員因罹患重大疾病或身體孱弱,致不能勝任工作者,得經理事
會決議,予以資遣;資遣,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額之退職金,
最高以二十個月薪額為限。
本會會務變動,而有裁減人員之必要時,亦得辦理資遣。
第 十 七 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依本會員工退休金給付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 八 條 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
撫卹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額計算;前項第一款情形,最高
以六十個月薪額為限,第二款情形,最高以四十個月薪額為限。
撫卹金,按死亡員工之配偶、子女、父母之順位領取;如無該三順位之之人
時,不發撫卹金。
第 十 九 條 前三條所定月薪額,係以該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之月薪為準。
前三條所定金額之支給,均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決議後辦理。
除前三條所定情形外,會務工作人員離職時,不得請求給付資遣、退休、
撫卹、退職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
第十九條之一 會務工作人員發生本規則所定以外之情事時,其處理辦法由理事會決議之。
第 二 十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