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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輪辦信託案件辦法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輪辦信託案件辦法

本辦法於民國110年8月5日第31屆第2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制定

民國111年12月1日第31屆第10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13 年8月1日第32屆第2次理事監事聯席會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健全信託制度、扶助社會弱勢,以及推展會員從事信託業務,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會員得向本會申請登記為輪辦信託案件會員,經本會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審核通過後,依照會員之申請次序登記名冊;已登記之會員,得以書面向本會請求終止之。

第三條    會員於申請登記為輪辦信託案件會員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或家族信託規劃顧問師合格證明書,或高齡金融規劃顧問師合格證明書。

二、        已實際參與本會所舉辦或承認之信託課程滿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三、        本會輪辦信託案件會員名簿。

四、        會員願任本會輪辦信託案件聲明書。

經本會審核通過並造冊之會員,應每三年檢具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予本會,未檢具前開證明文件者,本會得停止其輪辦信託案件,並將其移出名冊。

前二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得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決議增減變更之。

第四條    本會依名冊次序輪派信託案件時,以一次輪派一案件為原則,但本會得視案情之繁簡、相互關聯、酬金多寡等情節,派一人承辦數案件或數人承辦一案件。

第五條     會員辦理輪辦信託案件時,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當事人自負責任。

第六條    會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並受懲戒者,本會得停止其輪辦信託案件,並將其移出名冊。

第七條    會員同意承辦輪辦信託案件後,本會得將其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通訊地址等辦理業務相關資訊提供委託單位(人),嗣後即由會員與委託單位(人)自行聯繫,本會概不介入輪辦信託案件之聯繫、處理。

第八條    經本會輪派信託案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辦者,應俟上述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輪辦信託案件會員承辦本會輪辦信託案件乙次後,始得再輪辦信託案件。

前項會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辦經本會認定之公益案件者,,本會得暫停其輪辦案件之權利乙次;無正當理由拒絕達三次者,本會得停止其輪辦信託案件,並將其移出名冊。

第九條     經本會輪派之案件,於本會通知後,未於三個工作日回覆者,視為拒絕承辦,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會員同意承辦輪辦信託案件後,有正當理由而無法繼續承辦者,應於其原因發生後三個工作日內 ,以書面載明事由通知本會,並自行與委託單位(人)妥處。

第十一條   經本會造冊之會員應參與本會舉辦之信託法規議題研討及交流會    議,若一年參與未達乙次者,本會得停止其輪辦信託案件,並將其移出名冊。

經本會造冊之會員辦理本會輪辦信託案件 時,若遇有法律疑難問題,於無侵害信託案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與其他權利時,得聲請提交前項會議討論。

第十二條   經本會輪派之信託案件,會員應收取報酬並回報報酬數額予本會。

會員每年度收受前項報酬累計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於當年度終了後三十日內,將該年度累計所收報酬百分之十捐贈予本會,以作為本會信託制度改進及業務推展之用。

違反前二項任一規定,經本會催告乙次仍不履行者,本會得停止其輪辦信託案件,並將其移出名冊。

第十三條   本辦法修正,經本會通知會員後,會員應詳細閱覽修正後之規定,並再次簽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聲明書,經本會通知後三十日內未簽立聲明書者,本會得停止其輪辦信託案件,並將其移出名冊。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