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服務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擔任心智障礙者信託監察人指引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會員擔任心智障礙者信託監察人指引
一、為保障心智障礙者之財產安全、生活照護及醫療之權益,並提供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下稱本會)之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下合稱會員)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時之參考,特制定本指引。
二、本會會員擔任信託監察人,應遵守相關法令及律師倫理規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以確保信託財產依信託本旨確實用於心智障礙者。
三、除由法院選任、依遺囑指定或有特殊情況者外,本會會員受託擔任信託監察人前,宜適時與委託人會面,瞭解委託人設立信託之目的、信託存續期間、受益人、信託財產及其管理運用方法、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與方法、受託人之選任與報酬、稅捐及費用之負擔、信託行為之變更或終止等事項。
四、本會會員擔任信託監察人宜特別注意信託關係文件中之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信託存續期間。
(三)委託人之權利義務。
(四)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五)信託監察人之職權與權利義務。
(六)信託監察人對信託財產給付數額及方法變更之同意權。
(七)信託監察人之報酬數額及其支給方式。
(八)因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所生費用之支給或墊付。
(九)複數或多數信託監察人間權限之分配與行使。
(十)信託監察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解任。
(十一)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之處理。
(十二)信託監察人是否須訪視受益人之生活狀況、訪視之頻率及得否偕同或委託他人等相關事項。
(十三)信託財產結算報告之作成。
(十四)信託關係變更、終止或解除之事由。
(十五)委託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時,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理委託人變更、終止或解除信託關係之限制。
(十六)物價指數變動、主管機關調整安養機構收費標準時,信託財產給付之調整或變更之同意權。
(十七)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之歸屬。
(十八)爭端解決方法及準據法。
(十九)其他法定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五、本會會員受託擔任信託監察人,宜以書面為之。
六、本會會員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得為受益人之利益,依職權以自己之名義為下列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一)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受託人所造具或作成的帳簿、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等文書,並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的處理情形。
(二)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聲請法院變更之。
(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四)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聲請法院解任受託人。
(五)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受託人報酬。
(六)受託人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獲得利益者,行使利益歸入權。
(七)受託人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行使利益歸入權。
(八)受託人有數人而有信託法第28條第2項意思不一致情形時,行使同意權。
(九)依信託行為所明訂,行使受託人辭任之同意權。
(十)於受託人變更時,行使結算書及報告書之承認權。
(十一)其他證據保全、保全或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與異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措施。
七、本會會員宜親自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並得依信託行為所訂,徵得受益人同意或於必要時,偕同或複委任律師、社工師、醫師、臨床心理師或其他適當之人、團體或機構共同或代行職務。
八、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監察人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仍應繼續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並依法審閱受託人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所作成之結算書及報告書。
九、本指引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